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前的10日内,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经过审理,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四十一条至第
五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中止、终止、驳回、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四)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决定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