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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工作规定的通知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可以采取书面或者口头方式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面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应当提交撤回行政复议申请书;口头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当场制作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笔录,交申请人核对或者向申请人宣读后,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四章 复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60日内审理完结行政复议案件,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60日的除外。

  重大、复杂的行政复议案件,不能如期审结的,复议机构应当在审结期满前的10日内,由承办人填写《行政复议有关事项审批表》,经主管局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案件延期审理通知书》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构经过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至第五十二条规定,分别作出中止、终止、驳回、维持、补正、限期履行职责、撤销、变更、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等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决定予以维持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二)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或滥用职权,决定予以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为违法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职责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四)被申请人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材料,决定予以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由承办人提出审查意见,经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提交主管局领导批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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