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第十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可以口头、邮寄、传真、电子邮件和当面递交的方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案件承办人员(以下简称承办人)应当场记录《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笔录》,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并交申请人签字。
电子邮件申请的,应按我局电子邮箱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具体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
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
二十八条规定范围的,由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机构受理。不符合以上情形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不予受理,并告知到有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
(二)不属于申请复议范围或者应当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事项,不予受理。
(三)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先予受理,法院依法受理的,驳回申请。
(四)已向其他有复议管辖权的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超出法定申请期限,无延长期限理由的,不予受理,但由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未告知其复议权利,致使超出复议申请期限的除外。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正本1份,并按照被申请人的数量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经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文件。申请人为公民的,应当提交身份证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复印件。申请人为港、澳、台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地公证机关证明。申请人为外国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的,其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