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违反听证纪律的人员,听证人可以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离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延期举行听证:
(一)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在听证会开始前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三)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需要重新鉴定、勘验的;
(二)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三)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确定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四)当事人在听证会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的;
(五)其他应当中止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死亡或者解散,无相关权利义务继承人的;
(二)当事人全部明确放弃听证权利或者被视为放弃听证权利的;
(三)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举行听证会没有必要的;
(四)其他应当终止听证的情形。
听证会举行前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织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决定,并通知听证参加人;听证会举行过程中终止听证的,由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决定并记录在卷。
第三十四条 除延期听证、中止听证外,听证应当在当事人提出听证之日起30日内结束。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组或者独任听证人依法对案件作出独立、客观、公正的判断,并写出《听证报告书》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告听证组织单位的分管负责人。听证会组成人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如实报告。
《听证报告书》内容包括:
(一)听证案由;
(二)听证主持人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四)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五)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书》提出的处理意见与原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一致的,应经市局案审会办公室核审后,提交市局案审会讨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