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六条 前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处罚种类、罚款数额、时间、地点、救济途径、行政机关名称,加盖行政机关印章。
第一百零七条 办案人员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并做好书面记录。当事人进行申辩的,办案人员应当记入笔录。
第一百零八条 适用简易程序查处案件的有关材料,办案人员应当交其所在的办案机关归档保存。
对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在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两日内将收缴的罚款交本单位财务机构,并在3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将案件立卷归档。
对依法不能当场收缴罚款的案件,在当事人自觉履行完毕后3日内办理结案手续,并将案件立卷归档。当事人未自觉履行的,按照案件办理一般程序有关执行的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九条 当场处罚程序未做规定的事项,适用案件办理一般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的办理
第一百一十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案件是指在结案前的各个阶段,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立案案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包括下列情形:
(一)无照当事人搬离违法行为查处地点,住所地不明;
(二)个体工商户、法人或其他组织转移生产场所,且未变更登记住所(经营场所)或变更后的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不符的;
(三)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于停止生产状态,生产场所无相关人员生产和办公,且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均不知具体下落的;
(四)其他下落不明的情况。
第一百一十二条 办案人员应当及时发现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情况,并负责组织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
回访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事实时,办案人员应在现场张贴公告,通知违法行为人在公告之日起15日内到办案机关接受处理,同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照。
第一百一十三条 当事人下落不明,但通讯保持通畅的,办案人员在查证当事人下落不明的事实后,仍应敦促其主动接受调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对属于《广东省查处生产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且已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依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
十六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违法行为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没收物品。
未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一十五条 对属于《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调整范围的案件,已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案件调查终结前(当事人不确定,或证据不充分、违法事实尚未查清)当事人未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7日内接受调查和处理的,依据《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第
十一条的规定发出公告,要求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接受处理。
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接受处理的,按照一般程序办理案件。
公告期满当事人未接受处理的,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财物视为无主财产,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予以没收。
未对涉案财物采取强制措施的,应予销案。
第一百一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当事人明确、证据充分、违法行为已经查实)当事人下落不明的,承办人员应按一般程序办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公告送达。公告送达期间为60日。
第一百一十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已对涉案物品采取强制措施且处罚决定予以没收的,承办人员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按规定开据相关财物票据。若行政处罚决定有其他执行内容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否则直接办理结案审批。
第一百一十八条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前注销的,因当事人在法律上已经消亡,办理销案手续。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注销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期限、期间、送达
第一百一十九条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案情特别复杂,经延期仍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办案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是否继续延期。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进行查处的案件,办案期限延长不得超过90日。
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案件处理过程中听证、公告和鉴定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指的案件办理期限。
案件延期事项未获批准的,办案机关应在期限届满前作出处理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期间以时、日、月计算,期间开始之时或者日不计算在内。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为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一条 办案机关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按照下条的规定送达。
第一百二十二条 办案机关送达文书,除《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外,应当按下列方式送达:
(一)直接送达当事人的,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二)无法直接送达的,可以委托当地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也可以挂号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三)采取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可以在我市市一级报纸上予以公告,也可以在办案机关公告栏张贴公告,并可以同时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上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移送
第一百二十三条 在立案案件查处过程中,办案人员发现案件不属于市场监督管辖范围,应当及时将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机关;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办案人员应撰写移送案件的书面报告,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批准与不批准的决定应在接到书面移送报告之日起3日内做出。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