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对其他案件,办案机关只有在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方能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
采用上述方式无法送达的,由办案机关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自送达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
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对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自当事人签收送达回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或者办案机关挂号寄出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公告之日起15日内,当事人未行使陈述、申辩权,也未作任何其他表示的,视为放弃此权利。
对涉嫌违反著作权法律法规的案件,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的,应当在被告知后7日内,或者自发布公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以及相应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邮寄送达,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间没有收到的,陈述、申辩权利期限应当自实际收到之日起计算。
第八十六条 凡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听证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放弃听证或撤回听证要求后,在听证申请有效期内又提出听证要求的,应当允许。
第八十七条 办案机关在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办案机关应当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而加重行政处罚。
第八十八条 对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听证案件,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案件听证规定》办理。
第七节 决定
第八十九条 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听证意见、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结论,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多收价款决定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
第九十条 办案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内容包括: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等基本情况;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内容和依据;
(四)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的情况及理由;
(五)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一条 办案机关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九十二条 著作权违法行为案件,决定不予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说明不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送达当事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制作调查结果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三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除当事人达成调解、和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地址;
(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
(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
(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
(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理决定书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署名,并加盖办案机关的印章。
第九十四条 办案机关对涉嫌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投诉、举报、申诉所涉及的违法嫌疑人作出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销案、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的,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被调查人和具名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以上告知,依照有关规定应予公示的,应采取适当的方式予以公示。
第九十五条 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涉嫌犯罪的,办案机关应当依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节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经告知后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或者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未被采纳,以及超过听证有效期未要求听证、听证后维持或做出具体审批意见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按照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
第九十七条 当事人拒绝签收《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人员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与见证人签名,并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当事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九十八条 当事人拒绝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在规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作出维持决定、裁决,或者作出变更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以办案机关的名义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的期限。
第一百条 除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外,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拍卖机构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没收的票据交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销毁物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没有规定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物品处理,应当制作清单。
第一百零一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财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九节 结案
第一百零二条 立案案件有下列情形的,应当结案:
(一)行政处罚执行完毕的;
(二)不予行政处罚的;
(三)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由其处理的;
(四)其他应予结案的情形。
第一百零三条 立案案件结案,承办人员应制作《结案报告》,由承办人签名并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审核后,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立案案件结案时,应随卷附有涉案物品已没收或移送的票据或手续。缴清罚款的,应当附有罚款上交国库的票据。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
第一百零四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适用《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是处罚金额在3000元以下且当事人没有异议。
第一百零五条 适用简易程序当场查处违法行为,办案人员应当当场调查违法事实,制作现场检查、询问笔录,收集必要的证据,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送达当事人,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