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七条 办案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应当采取随机的方式进行,抽样方法、过程和用具必须符合相关标准规定。样品数量应当以相关标准规定或以能够认定本品的品质特征为限,同时预留备用样品数量。
抽样取证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单》,对样品加贴封条,开具物品清单,由办案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由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后各执1份。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委托相关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样品应当及时委托法定检验(检定、鉴定)机构进行检验(检定、鉴定)。经检验(检定、鉴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及时采取登记保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八条 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当出具载明委托鉴定事项及相关材料的委托鉴定书,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没有法定鉴定机构的,可以委托其他具备鉴定条件的机构进行鉴定。
办案机关作为证据采用的鉴定结论,应当载明委托人和委托鉴定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鉴定部门和鉴定人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同时加盖鉴定机构公章。通过分析获得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可以要求当事人及证明人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材料,并由材料提供人在有关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 办案人员提取证人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职业、住址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人身份的文件。
第七十一条 办案人员在调查取证过程中,要求当事人在笔录或者其他材料上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当事人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或者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办案人员应当在笔录或其他材料上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七十二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7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一式两份。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办案机关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之日起7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通过邮寄、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请求人。
第七十三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进行口头审理。办案机关决定进行口头审理的,应当至少在口头审理3日前让当事人得知进行口头审理的时间和地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的,或者未经允许中途退出的,对请求人按撤回请求处理,对被请求人按缺席处理。
第七十四条 办案机关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举行口头审理的,应当将口头审理的参加人和审理要点记入笔录,经核对无误后,由案件承办人员和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五条 办理著作权违法案件时,办案人员应当书面告知法定举证责任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举证。
第七十六条 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认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草拟《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退回多收价款通知书》或者《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连同案卷交由办案机关法制机构核审。调查终结报告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违法事实、相关证据及其证明事项、案件性质、自由裁量理由、处罚依据、处罚建议等;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第六节 案件核审
第七十七条 案件核审由办案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监管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监管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
第七十八条 分局及直属单位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时,从不予立案告知、立案、调查取证、采取强制措施、案件核审(审理)、处罚告知、听证、公告到作出行政处罚或移送的决定等各个环节,均自行负责。市局授权各分局及直属单位负责人行使各项审批权,案件办理无需再履行市局审批流程。
分局及直属单位以市局名义办理案件的,以下案件的处理决定须报市局法制机构核审:
(一)拟作出撤销或吊销市局核发的许可证、撤销市局核准的经营主体设立登记、责令退款金额超过5万元以及罚没款总额超过5万元的行政决定的案件;
(二)决定停产停业的案件;
(三)著作权、专利违法案件;
(四)肉类市场监督管理所办理的案件;
(五)办案机构认为案件情节复杂,建议提交市局法制机构核审或者市局案件审理委员会讨论,并经市局分管办案机构负责人批准的案件。
第七十九条 法制机构接到办案机构的核审材料后,应当予以登记,并指定具体承办人员负责核审工作。
第八十条 案件核审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四)定性是否准确;
(五)适用依据是否正确;
(六)处罚是否适当;
(七)程序是否合法。
第八十一条 法制机构经过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以下书面意见和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罚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同意办案机构意见,建议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告知当事人;
(二)对定性不准、适用依据错误、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纠正;
(五)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已超过追责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
(六)对违法事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不予行政处罚;
(七)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机构按有关规定移送;
(八)对涉嫌犯罪的案件,建议移送司法机关;
(九)对属于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范围的案件,提交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
第八十二条 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审理委员会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十三条 法制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退回多收价款决定或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及核审意见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八十四条 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对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批准后,由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采取口头形式告知的,办案机构或者受委托的机关应当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并由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采取书面形式告知的:
(一)对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案件,办案机关可以直接送达当事人,也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代为送达,还可以采取邮寄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