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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案件办理程序规定的通知


  (十四)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临时扣留的,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日。

  (十五)依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工商局等部门关于严厉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等非法经营活动意见的通知》第四条或者依据《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银行存款的,暂停结算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十六)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强制措施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二条 产品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行政强制措施法定期限的,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的该产品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第五十三条 案件因疑难复杂或因鉴定、检验等原因,确需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案件承办人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承办人于期限届满5日前履行报批程序,经办案机构负责人同意后,报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实施。

  未获批准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或作出处理决定。

  第五十四条 案件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经延长的,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一)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90日;

  (二)依据《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三)依据《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采取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四)依据《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五)依据《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六)依据《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七)依据《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八)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15日。

  (九)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银行存款的,3个月内案件未调查清楚需要延长暂停结算时间的,必须经市局负责人批准。

  (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办案机关负责人批准;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对强制措施延长期限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延长查封(封存)、扣押期限的,应当按照规定制作《延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依法送达当事人。

  第五十六条 涉案物品经检验(检定、鉴定)合格或经查明确实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及时解除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决定。

  解除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执法人员应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解除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应当制作《解除强制措施决定书》,并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依法送达当事人,同时将有关物品一并退还。

  查封(封存)、扣押、登记保存期限到期未做出延期或没收等决定的,执法人员应及时按规定退还相关物品。

  第五十七条 对依法解除强制措施,需退还当事人财物的,办案机关应当通知当事人在3个月内领取;当事人不明确的,应当采取公告方式通知当事人在6个月内认领财物。通知或者公告的认领期限届满后,无人认领的,办案机关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等方式处理物品,变价款保存在办案机关专门帐户上。自处理物品之日起1年内仍无人认领的,变价款扣除为保管、处理物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后上缴财政。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节 调查取证

  第五十八条 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全面、客观、合法地收集证据材料。证据材料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关于证据的规定,并经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五十九条 需要调查取证的案件事实包括: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违法行为是否存在;

  (三)违法行为是否为案件当事人实施;

  (四)实施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后果及其他情形;

  (五)当事人有无法定从重、从轻、减轻以及不予处罚的情形;

  (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

  第六十条 书写笔录和填写执法文书应当使用钢笔或者签字笔和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墨水,不得使用圆珠笔或者铅笔。

  第六十一条 调查取证,可以采取现场检查、抽样取证、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检验检定(鉴定)以及调查询问等方式进行。

  第六十二条 调查当事人及证人,应当个别进行。调查前应当表明执法身份及调查目的,并告知当事人及证人应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

  第六十三条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所列项目应当填齐。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其更正或者补充。涂改部分应当由被询问人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经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盖章或者以其他方式确认。办案人员亦应当在笔录上签名。

  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在笔录上注明。

  第六十四条 办案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原始凭证作为证据;调取原始凭证有困难的,可以提取复制件、影印件或者抄录本,由证据提供人标明"经核对与原件无误"、注明出证日期、证据出处,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十五条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应当说明来源,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证据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取得的证据,应当具有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的证明手续。

  第六十六条 对于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办案人员应当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收集原始载体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并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等情况。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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