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禁动用、调换或者损毁。
扣押的涉案物品,应于当日存入市财政局公物仓或办案机关指定的地点,并办理有关交接手续。严禁执法人员私自保存涉案物品。
办案机关对其扣押的涉案物品,应指定专人妥善保管,并建立出入库台账,健全相关管理制度。严禁挪用、调换、占有、损毁涉案物品。
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第四十六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依法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七条 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1份,并当场交付《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
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
依据著作权管理法律法规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就地由当事人保存。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确需移至他处的,可以移至适当的场所保存。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损毁、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四十八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包括封存、扣留)的,决定查封、扣押;
(五)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十九条 对于传销案件以及不正当竞争案件,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而又未扣留涉嫌违法行为的财物的情况下,可以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涉嫌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
提请金融机构暂停结算涉嫌违法行为人的银行存款必须严格按照程序办事,使用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暂停结算银行存款办案文书。不得滥用职权,随意对当事人的银行存款采取强制措施。
第五十条 办案机关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采取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财物等措施,应当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书面通知当事人,由当事人履行。
第五十一条 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期限要求:
(一)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
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证据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登记保存期限为7日;
(二)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
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
(三)依据《
广东省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
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封存、扣押有假冒伪劣重大嫌疑的商品以及有关的原材料、半成品、工具、设备的,封存、扣押的期限为3个月;
(四)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第
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查封、扣押涉嫌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查封、扣押期限为60日;
(五)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计量条例》第
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封存、扣押涉案的计量器具及相关物品的,封存、扣押期限为30日;
(六)依据《
广东省标准化监督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封存达不到标准或涉嫌达不到标准的产品、违反标识规定的标识和包装物以及制造假冒伪劣产品的设备、工具、原材料的,封存期限为7日;
(七)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扣押涉嫌假冒、伪造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印制资格证书和商品条码产品的,扣押期限为15日;
(八)依据《
广东省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
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对有严重质量问题或者有严重质量问题重大嫌疑的产品进行封存、扣押的,封存、扣押期限为15日;
(九)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产品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第一款的规定,采取封存、扣押强制措施的,封存、扣押期限为15日;
(十)依据《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
五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查封、扣押的期限为15日;
(十一)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条例》第
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有关设备或者产品予以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为60日。
(十二)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实施查封、扣押,或者依据《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
九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15日。
(十三)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采取查封、扣押,或者依据《
禁止传销条例》第
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对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采取查封的,查封、扣押期限不得超过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