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查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一般程序办理的行政案件,应当经过立案、调查取证、核审(审理)、告知、听证、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送达、执行、结案等程序,并制作相应执法文书,立卷归档。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活动,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禁止1名执法人员进行检查、询问调查、抽样、查扣涉案物品、解除查封扣押等执法活动。
禁止在文书笔录中代签名或事后虚增签名。
第二十一条 首次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的,应当告知其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认为自己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申请回避。回避申请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向案件当事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告知其有如实提供证据的义务。有关告知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第二十二条 对已有证据证明违反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或调查违法事实时,书面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关应严格按照《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执法文书使用规定》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执法文书的管理。
领用执法文书应有记录。对盖有公章的执法文书,除应注明领用人外,还应注明具体去向,做到每1份执法文书去向明确。
第二节 立案
第二十四条 各办案机关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立案应符合相应条件:
(一)有违法行为的初步证据;
(二)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职责范围;
(三)属于办案机关地域管辖范围。
办案机关接到投诉、申诉、举报后,应当对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进行审查。对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须补充的相应材料;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立案手续。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告知投诉、申诉、举报人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投诉、申诉和举报。
在法定立案期限内无法判断是否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先予立案。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著作权侵权案件和商标侵权案件立案条件详见本规定附件。
第二十六条 除本规定另有规定外,各办案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对于不予立案的投诉、申诉、举报,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后,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并将不予立案的相关情况作书面记录留存。
第二十七条 对涉嫌违反卫生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由我局负责管辖的案件,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立案。
第二十八条 请求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并符合立案规定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立案规定条件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投诉著作权违法行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收到所有投诉材料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通知投诉人。不予受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三十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相关材料(投诉材料、申诉材料、举报材料、上级机关交办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材料、当事人提供的材料、监督检查报告、已核查获取的证据等),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第三十一条 对于临时性、突发性、应急性等情况紧急的行政案件,经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同意,可以先进行调查取证,并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第三十二条 已批准立案的案件,不得随意终止、撤销。
第三节 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立案案件需要实施现场检查的,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现场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来意。当事人拒绝的,应当进行解释,必要时可以通知有关部门协助配合。
第三十四条 对有违法嫌疑的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有当事人或者第三人在场,并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载明时间、地点、事件等内容,由办案人员、当事人或第三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有遗漏或记录有误,应当补充或允许更正。补充或者更正部分,应由当事人或第三人捺指印或签名确认。
必要时,可以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五条 涉案财物清点应当当场进行,并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陪同。清点情况应如实记录在现场检查笔录中。清点人员对现场清点数量负责,填写《涉案财物清单》,并交由当事人或其现场人员签名确认。
第三十六条 现场拍照摄像时,应当首先确定拍照摄像的内容和目的,主题要突出,影像要清晰,能够达到拍照摄像起到的证明作用。
第三十七条 现场勘验检查,由承办人员、法定检验(检定)机构的人员进行,也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加;应当通知行政相对人到场,行政相对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承办人员在笔录中记明情况,不影响勘验检查的进行。
勘验检查的情况记入《现场检查笔录》。
第四节 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十八条 执法人员在现场检查过程中,认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适用条件,经批准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禁止擅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 需要采取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的,案件承办人应履行审批程序,制作《案件办理报批表》,由办案机关分管办案机构的负责人批准。
情况紧急的,依法需要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经口头请示批准后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但应在两个工作日内补办书面手续。
第四十条 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制作《强制措施决定书》,按文书所列各项填写清楚准确。填写文书应当写清当事人涉嫌的具体违法行为,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具体条款、实施强制措施的具体类型。
《涉案财物清单》应按当场清点的实际情况具体、详实填写,列明名称、规格、数量(以可以计算到的最小单位为标准)、型号及特征等情况,不得使用"财物一批"等不确定用语。实施查封(封存)、扣押的,应当对查封(封存)、扣押物品加封封条。
《强制措施决定书》及《涉案物品清单》,应当由当事人或物品保管人及执法人员签名后依照程序送达。
第四十一条 不得扣留、封存与违法行为没有直接关系的书证资料、财物、个人物品、银行存折等。
不得以保证金等方式变相扣留当事人财物。
第四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账册、原始凭证、合同、客户名单等经营资料实施扣留,应尽可能采取复印确认的方式。涉及商业秘密的必须采取保密措施,并明确保密责任人。
第四十三条 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四十四条 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