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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十八条 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自主就业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发给一次性经济补助金,经济补助金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确定,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20%,并在就业服务、社会保障、就学、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惠政策。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的档案,由当地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武装部免费为其保管。

  第二十九条 退役士兵在服役期间立二等功以上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安置就业。

  退役士兵报考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的,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聘)用、录取。

  未就业的退役士兵应当纳入就业培训计划,具体实施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民政、教育等部门制定。

  伤病残的退役士兵,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妥善安置。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役期间及其家庭的优待,以及符合国家安置政策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同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给予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相应处分:

  (一)拒不接受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部门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逃避服兵役的;

  (五)拒绝或者不按规定落实有关义务兵优待安置政策的;

  (六)为拒绝、逃避征集的应征公民违法办理录(聘)用、出国出境、升学、晋级、晋职、复工、复职、复学手续的。

  第三十二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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