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征兵工作条例
(2010年3月26日福建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29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征兵工作顺利实施,确保兵员质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
征兵工作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三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同级兵役机关和宣传、教育、公安、卫生、民政、交通、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监察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具体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的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工作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征兵宣传教育的具体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指导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其他单位开展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应当向公民进行依法服兵役教育,鼓励公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以依法服兵役和参军光荣为主要内容的公益性宣传教育。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