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或者教练驾驶车辆;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制定应急救援总体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以及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的救援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机场运营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运营以及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