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从重追究责任:
(一)情节恶劣或者多次造成资产损失的;
(二)发生资产损失,未及时采取措施或者措施不力,导致资产损失继续扩大的;
(三)干扰、抵制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
(四)对企业发生资产损失隐瞒不报或者谎报、漏报的;
(五)强迫、唆使他人违法违纪造成资产损失的;
(六)伪造、毁灭、隐匿证据,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七)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责任的。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及时采取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的;
(二)主动反映资产损失情况的;
(三)主动检举其他相关人员,经查证属实的;
(四)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条 对调离工作岗位或者已离退休的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理、组织处理和禁入限制。
给予经济处理的,若离职或离退休后薪金尚未发放完毕,应当扣发相应的薪金;对继续在原单位工作的,应当在以后年度薪金中予以扣发;对调离原单位的,应当向其工作单位提出经济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对造成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责任追究外,对违反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的,建议有关单位依法追究其党纪、政纪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及企业负责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的相关人员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泄露工作秘密以及协助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逃避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按相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违规从事与业务无关的期货、股票等高风险业务的,不论其是否造成资产损失,均由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暂行办法,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规范,并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