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履行规定的投资决策程序的;
(二)对投资项目未进行必要、充分可行性研究论证的;
(三)越权审批或者擅自立项扩大投资规模和生产经营规模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超概算投资的;
(五)对投资(代建)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投资(代建)项目建设疏于管理,造成严重浪费或质量问题的;
(七)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非主业投资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违反规定从事股票、期货、外汇、基金、黄金以及金融衍生品等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违规经营或者超范围经营的;
(二)风险控制制度存在重大缺陷的;
(三)资金来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
(四)以个人名义使用企业资金从事投资业务的;
(五)违规买卖股票、期货的;
(六)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决策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从事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企业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违规进行保证、抵押、质押的;
(二)对担保项目未设置反担保的;
(三)对担保项目未进行有效监管,发生损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四)未履行规定程序或者未经授权擅自为其他企业及个人提供担保的;
(五)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在资产转让、收购和改组改制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
(二)干预或者操纵清产核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造成鉴证结果不实的;
(三)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材料,造成审计、评估结果不实的;
(四)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或者无偿分给其他单位、个人的;
(五)未按照规定进场交易(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或者超越规定权限擅自转让资产或者产权(股权)的;
(六)在资产租赁或者承包经营中,未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市场化的原则出租或者发包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