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特别重大资产损失是指企业资产损失巨大并影响企业持续经营和发展能力,或者在本市、国内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第四章 资产损失责任追究范围
第十七条 在企业采购产品、服务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招标的;
(二)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支付预付款项的;
(四)采购标的物与同期市场同类商品价格相比明显偏高的;
(五)采购标的物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而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虚报、瞒报物资(劳务)采购价格的;
(七)授意、指使或者串通进行违规采购的;
(八)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在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订立合同的;
(二)擅自压低价格销售产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三)未进行必要的资信调查,擅自提供赊销信用或者超出信用额度、期限提供赊销信用的;
(四)三年以上的应收账款未催收、对账,以及对异常应收款项未及时追索或者未采取有效保全措施的;
(五)签订虚假合同,提供虚假产品或者服务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代理进口、出口等业务的;
(七)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在资金管理和使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使用、调度资金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程序授权、批准资金支出的;
(三)违规拆借资金的;
(四)因资金管理不严,发生贪污、失窃、携款潜逃等事件的;
(五)支票等票据丢失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
(六)违反有关规定委托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从事理财业务的;
(七)未及时核对银行存款余额、清理未达账项的;
(八)现金未及时入账、留存现金超过核定限额或者私存私放资金的;
(九)未按照权利与义务相对等的原则,提供授信或调度资金的;
(十)未按照规定造成资产损失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在投资决策和投资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