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研究制定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有关规章、制度;
(二)负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其中,涉及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为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的,由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对企业资产损失和资产损失责任认定后,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三)负责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负责子企业法定代表人由企业负责人兼任的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五)指导和监督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六)受理企业直接追究责任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七)其他相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第六条 企业在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中的主要职责范围包括:
(一)研究制定本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制度;
(二)负责管理权限范围内相关责任人的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子企业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四)配合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开展特别重大和连续发生的重大资产损失等责任追究工作;
(五)受理子企业直接追究责任的相关责任人的申诉或者复查申请;
(六)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有关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
设立董事会的企业对经营管理层的责任追究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负责组织实施,并报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备案。但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除外。
第七条 企业及其子企业发生资产损失,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或者挽回损失;发生重大或者特别重大资产损失的,企业应当及时以书面的形式向市国资委或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条 开展资产损失责任追究工作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组织调查、核实资产损失情况;
(二)明确资产损失性质,进行责任认定,听取相关责任人的陈述;
(三)研究作出责任追究决定,或者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四)受理相关责任人的申诉,组织复查;
(五)组织落实处理决定,监督检查执行情况。
第九条 企业资产损失相关责任人对处理建议有异议的,可以提出书面陈述意见,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处理决定下达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上级单位申请复查。在复查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