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与其生产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规定参加专业知识培训,具备与所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进行必需的安全生产投入,保证安全生产工作需要的资金。
第十三条 从事高处悬挂作业的人员,应当通过专门安全知识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做到有计划、有成绩、有档案。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等社会保险费。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签订及参加工伤保险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应当按照规定使用。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购买或租赁具有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等相关材料的作业吊具、设备。租赁时,应当与吊具、设备产权单位签订租赁合同、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进行高处悬挂作业前,应当由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对高处悬挂作业使用的吊篮、绳具、索具、座台、安全带等作业吊具进行安全检查验收,并形成书面检查资料经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确认。吊篮须定期(1次/年)经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检测合格方可使用。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施工作业前,应当制定书面施工方案和安全生产措施。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对施工方案和安全措施进行签字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