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综合指导管理工作;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相关的管理职责。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的高处悬挂作业施工行为,个人或单位都可以向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举报。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取得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生产经营活动。
各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办理登记备案情况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知识和能力的培训合格证明;
(四)不少于6名从事高处悬挂作业人员的“培训合格证”;
(五)从业人员培训计划和培训材料;
(六)从业人员的《劳动合同》、企业为从业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证明;
(七)高处悬挂作业设备和防护用品清单、产品合格证、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定期(1次/年)检测合格证明材料;
(八)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以上(一)、(三)、(四)、(六)、(七)所列申报材料,应提供原件和加盖公章的复印件。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变更经营范围。
对于经营范围中含有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的企业,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生产经营单位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备案证后,方可进行建筑物高处悬挂作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年检手续时,应当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登记备案证。
第八条 房屋建筑工程的设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在建筑物屋面部位设置固定高处悬挂作业吊具、设备的装置,装置应分布合理、牢固可靠。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高处悬挂作业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