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未盖 “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的;
(四)“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 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或涂改后盖章的;
(五)申报出生登记前,《出生医学证明》副页已私自拆切的;
(六)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
(七)其他原因导致《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
第三十一条 补发是指原签发机构所在地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为因遗失、被盗等情况造成《出生医学证明》丧失的新生儿补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按以下要求办理。
(一)《出生医学证明》遗失,要求补发的,申领人向出生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原签发机构出具的出生医学记录、原《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复印件、父母双方有效身份证件、户籍所在地户口登记机关的户籍证明、现住区居委会或村委会证明、登报声明原件。由当地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提供审核证明,将材料统一上报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由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负责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同时登记备案。
(二) 未办理户籍手续之前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副页;办理户籍手续后遗失《出生医学证明》者,只补发《出生医学证明》正页。
(三)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的内容须与原证信息一致,并加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
(四) 补发《出生医学证明》只适用于1996年1月1日以后出生的新生儿。
第三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存根联及其相关证明文件由签发机构归档,永久保存。
第四章 责任
第三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人员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母婴保健助产技术服务许可,擅自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条规定,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于出具虚假《出生医学证明》的有关责任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
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
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撤销其相应的母婴保健技术执业资格或者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管理机构、签发机构或工作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资格,并给予有关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盟市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