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出生医学证明》正本交新生儿父母或监护人保存;副页由户口登记机关拆切、保存;存根由签发机构拆切、保存。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因管理、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而知悉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 非助产技术服务机构出生的新生儿,其《出生医学证明》由盟市《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按照补发程序审核签发。签发《出生医学证明》应当审核以下材料:
(一)新生儿父母双方亲笔签字的“亲子关系声明”、有效身份证件或监护人证明。
(二)接产人员出具的接生证明、新生儿父母双方户口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员会或工作所在单位出具的出生事实证明。
(三)必要时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
出生超过一个月后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的,按户口登记机关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特殊情形如单亲或采取辅助生殖技术出生的新生儿,其父母信息不能完整填写,签发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办理《出生医学证明》:
(一) 申领人为新生儿母亲的。新生儿母亲出具单亲说明并签字。签发机构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父亲姓名”填写“/”,副页和存根“父亲姓名”填写“未提供”。
(二)申领人为新生儿父亲的。新生儿父亲出具单亲说明,必要时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能提供母亲有效身份证件和分娩相关信息的可以填写母亲信息。不能提供母亲信息的,签发机构应当在《出生医学证明》正本“母亲姓名”填写“/”,副页和存根“母亲姓名”填写“未提供”。
第二十七条 国内公民收养未知亲生父母的弃婴,不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其户籍登记问题,按照公安部门有关要求办理。国外公民收养未知亲生父母的弃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新生儿父母凭《出生医学证明》,到户口登记机关申报出生登记。非父母户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儿,持出生地助产机构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到父母户籍所在地公安部门申报出生登记,不得以异地《出生医学证明》换取户口申报地《出生医学证明》。
第二十九条 《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后,因当事人或签发机构责任导致原《出生医学证明》无效的,原签发机构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换发新的《出生医学证明》。
(一)由户口登记机关提供相关证明不能进行出生登记而需变更新生儿姓名的;
(二)当事人提供法定鉴定机构有关亲子鉴定的证明,要求变更父亲或母亲信息的。
申领人向当地签发机构书面申请换发新证后,原证统一交签发机构收回,归档保存,并做好编号和换发原因登记。
第三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签发的《出生医学证明》视为无效。
(一)无签发人盖章、签字或签字时未使用钢笔或碳素笔的;
(二)未按规范填写的或填写字迹不清,被涂改或有关项目填写不真实、不准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