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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条 旗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出生医学证明》签发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发文予以公布,并报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其管理机构备案。盟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将本地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报自治区卫生厅及其管理机构备案。

  第八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免费发放,严禁私自收费和变相收费。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或核发证照所需要的经费,由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各地应完善《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发放程序,实行逐级申领与发放制度。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年度需求,合理制定证件使用计划,逐级上报申领数量。签发机构到所在地区的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旗县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申领《出生医学证明》;盟市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到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申领《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条 《出生医学证明》实行信息统计上报制度。盟市级管理机构每年按规定填写上报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度的《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报自治区妇幼保健院。自治区妇幼保健院统计汇总后报自治区卫生厅。由自治区卫生厅上报卫生部。

  第十一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要严格按照管理流程申领和发放《出生医学证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跨地区使用或借用空白《出生医学证明》;不得伪造、倒卖、转让、擅自出借、私自涂改或使用非法印制的《出生医学证明》;不得向未经批准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和家庭接生人员发放《出生医学证明》。

  第十二条 《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建立出入库登记制度、发放登记制度、档案管理制度。应妥善运送和保管《出生医学证明》。接收或发放《出生医学证明》时,至少有两名工作人员在场验收或给付。各地区使用自治区统一的《出生医学证明出入库登记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登记簿》和《出生医学证明作废登记簿》,直至实行网络化管理。

  第十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废证实行作废和销毁制度。《出生医学证明》废证是指在运输、存储、发放过程中损毁、遗失的空白《出生医学证明》或因打印、填写错误未签发的证件。

  第十四条 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应当在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三联上分别标识作废,登记编码、数量及作废原因,逐级报上级管理机构申请作废。一次性作废5张以上《出生医学证明》的应逐级上报自治区卫生厅和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遗失空白《出生医学证明》的机构应当及时报告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三日内在当地登报声明作废,必要时需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应做好《出生医学证明》作废记录。年废证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应予以整改。

  各级《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和签发机构在每年11月底前,将本年度作废的《出生医学证明》逐级上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机构统一登记,集中销毁。销毁时至少有2名工作人员在现场,并在销毁记录上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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