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卫发〔2010〕25号)
各盟市卫生局、公安局: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公安部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研究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2.《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使用情况年度统计表
3.《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三日
附件1
内蒙古自治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办法》和卫生部、公安部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在我区境内开展助产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出生医学证明》是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健康及自然状况、血缘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
第四条 内蒙古自治区境内出生的新生儿,应当依法获得卫生部统一制发的《出生医学证明》。
第五条 《出生医学证明》应加盖“出生医学证明专用章”或“出生医学证明补发专用章”后方可生效。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出生医学证明》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相关人员的培训。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相关机构为《出生医学证明》的日常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管理机构),并办理书面委托。管理机构负责《出生医学证明》的事务性管理工作。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工作,委托自治区妇幼保健院为管理机构,负责全区《出生医学证明》的申领、保管、运输、发放、信息统计等具体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