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范方式结算代收保险费,不得截留、挪用或侵占,原则上挂账时间不得超过1个月。
第五章 资本金管理
第四十二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的设立申请人,应依据工商管理部门出具的《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到银行开设临时账户,并按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股东认缴出资额,以各位股东名义一次性交纳出资款。
第四十三条 股东缴存的出资款到账后应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履行验资手续,除机构设立申请未获批准外,所有出资款在转到基本账户前一律不得动用。
第四十四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以非货币方式出资的,应自取得工商登记之日起1个月内办理相关资产的产权变更手续。
第四十五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对所筹集的资本金依法享有经营权,在经营期限内,投资者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逃资本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时,应报经保险监管部门书面批准。
第六章 收入、成本费用管理
第四十七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准确核算经营成果,不得隐瞒营业收入,不得虚列成本费用支出。
第四十八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应在完成中介业务时确认收入。保险代理公司应在保险公司签发保单时确认收入;保险经纪公司应在合同约定的经纪业务完成时确认经纪佣金收入,应在出具评估报告或咨询报告时确认咨询费收入;保险公估公司应在出具保险公估报告时确认公估收入。
第四十九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要建立中介发票和各种收据的购买、领用登记制度,并按月核对中介发票、收据金额和使用情况;不得开具无抬头、无金额、无款项名称、无开具日期的中介发票和收据,不得开具阴阳中介发票和收据。
第五十条 保险专业中介机构确认收入时应开具中介发票,并与相关的中介业务结算表一并作为原始凭证附入记账凭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