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视为情节严重,按标准处罚的同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九、《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责令改正,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没有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3000元罚款;
2、违法所得在3000元至3万元的,处违法所得2倍罚款,但一次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3、违法所得在3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1倍罚款;
4、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三十一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一、《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 动物诊疗机构连续停业两年以上的,或者连续两年未向发证机关报告动物诊疗活动情况,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十二、《
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第
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细化标准: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800元罚款。
十三、《
执业兽医管理办法》第
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