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拒不改正的,第一次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第二次及以上的处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四、《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第
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
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转让或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两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伪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
草原防火条例》第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细化标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并按下列标准进行处罚:
1、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但采取防火措施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防火措施不完全的,责令完善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4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3、有本条所列违法行为之一,且未采取防火措施的,责令采取防火措施,对有关责任人员处4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1.5 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
草原防火条例》第
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