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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工作操作指引》的通知


  (一)汇算清缴范围

  1、凡在纳税年度内从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经营),或在纳税年度中间终止经营活动的纳税人,无论是否在减税、免税期间,也无论盈利或亏损,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进行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2、实行定期定额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不进行汇算清缴。实行核定所得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应进行汇算清缴。

  3、实行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由统一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所得税额的总机构,按照规定,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进行汇算清缴。分支机构不进行汇算清缴,但应将分支机构的营业收支等情况在报总机构统一汇算清缴前报送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总机构应将分支机构及其所属机构的营业收支纳入总机构汇算清缴等情况报送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

  4、经批准实行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由集团母公司在汇算清缴期内,向汇缴企业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统一办理汇缴企业及其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汇算清缴申报时限

  1、纳税人应当自纳税年度终了之日起5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税款。

  2、纳税人在年度中间发生解散、破产、撤销等终止生产经营情形,需进行企业所得税清算的,应在清算前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自实际经营终止之日起60日内进行汇算清缴,结清应缴应退企业所得税款;纳税人有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当期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3、纳税人12月份或者第四季度的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15日内完成,预缴申报后进行当年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4、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集团应根据汇算清缴的要求,自行确定其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有关资料及上报时限。成员企业向汇缴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应经成员企业所在地的主管国税机关审核。

  5、纳税人因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汇算清缴期内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或备齐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资料的,应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办理延期纳税申报。

  6、纳税人在汇算清缴期内发现当年企业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汇算清缴期内重新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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