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216号)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百五十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王荣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深圳市行政服务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服务的设定和提供,促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服务,是指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为其提供帮助或者办理有关事务的行为。但行政机关的下列行为除外:
(一)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办理的行政审批(含行政许可和非行政许可审批、登记,下同)、行政复议、行政赔偿;
(二)根据法定职责为不特定对象提供的城市管理、环境保护、医疗卫生等公共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以及行政服务的提供、监督、检查。
鼓励行政机关提供更多的行政服务。行政机关在法定职责之外应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要求自愿为其提供相关服务,可以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设定和提供行政服务应当贯彻以民为本的宗旨,遵循便民、优质、高效原则,符合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要求。
第五条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服务应当简化办事程序,不得作为行政审批事项办理,对符合规定的行政服务要求,应当予以提供。
第二章 行政服务项目的设定
第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设定行政服务项目:
(一)提供政府信息的;
(二)提供临时性社会救助的;
(三)提供就业及再就业培训指导的;
(四)提供不属于行政审批的备案或者登记的;
(五)提供获得行政审批或者行业认证所必要的行政协助的;
(六)出具有关证明或者补发、换发有关证件以及注销依法无需审批的有关证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