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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七章 测量标志管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并将测量标志维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应当编制测量标志年度维护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八条 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测绘主管部门报省测绘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所需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标志所在地的乡(镇)国土资源所负责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确定测量标志的管理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根据县(市、区)测绘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四)负责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县测绘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第四十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有关单位或者专人负责保管。

  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工作证件,遵守测绘操作规程,并保证测量标志完好无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测绘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其他好处的;

  (二)不依法履行行政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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