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由村民筹资筹劳开展村内集体生产生活等公益事业建设的项目,政府可采取项目补助、以奖代补等方式给予支持。
对政府给予资金扶持的筹资筹劳项目,有关项目管理部门在审批项目前,应送请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就项目筹资筹劳是否符合村民一事一议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项目实施过程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参与对项目筹资筹劳和扶持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除实施抢险救灾等紧急任务外,任何单位不得要求农民无偿出劳。
第二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平调、挪用村民一事一议所筹资金和劳务。
任何组织不得以检查、评比、考核等形式,要求村民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开展达标升级活动。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立项或提高标准向村民筹资筹劳;不得以村民一事一议的名义设立固定的筹资筹劳项目。
村民或村民委员会有权拒绝违反规定的筹资筹劳要求,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五章 责任规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要求村民或村民委员会组织筹资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出限期整改意见;情节严重的,应当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的建议;对违反规定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提请村民会议依法罢免或按有关规定进行其他处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资或要求村民以资代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将收取的资金如数退还村民,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强行向村民筹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按照当地以资代劳工价标准,付给出劳村民相应的报酬,并依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对相关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九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审批、监督、指导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