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其他可能发生较大火灾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社会影响的单位。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文物保护单位消防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结构、文物的性质等特点,研究、制定消防安全措施。
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重点文物消防安全所需经费的投入。
有门票收入的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将一定比例的门票收入作为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专项业务经费。但门票收入全部上缴财政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文物保护单位敷设电气线路、安装电气设备的,应当经文物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应当选定安全的焚香、点灯位置。在保护范围内不得储存、使用易燃易爆危险品,不得堆放柴草等易燃、可燃物品。
鼓励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改进传统用火方式,确保消防安全。
第四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人员居住的建筑物、地下建筑内从事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烟花爆竹带入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人员密集场所燃放烟花爆竹。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严重影响城乡消防安全的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工厂、仓库、场所、专用车站等,限期改造或者搬迁。
第四十四条 在生产、储存、经营、装卸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和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电焊、气焊、加温等明火作业的,应当采取消防安全防范措施;未落实消防安全防范措施的,不得实施明火作业。
第四十五条 公众聚集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将该场所的安全逃生路线以及安全出口、灭火器材和逃生设备的具体位置告知服务对象;在营业或者开放期间,应当保证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指示标志以及应急照明的完好有效;不得封堵、锁闭、占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不得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设置栅栏、屏风等影响疏散的障碍物。
公共娱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建筑设计消防技术标准确定的人员数量从事经营,不得超员经营。
第四十六条 举办商品展销、展览、文艺演出、体育赛事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承办者应当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向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
活动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许可的决定。
第四十七条 建筑面积达到200平方米以上的公共娱乐场所,其经营者应当投火灾公众责任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