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单位主要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建立健全消防安全责任制、消防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明确各岗位、工种的消防安全职责;
(三)制定消防安全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消防知识培训、教育;
(五)根据本条例规定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六)组织、参与本单位火灾扑救,协助火灾事故调查;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条 公民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义务:
(一)遵守消防法律、法规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二)安全用火、用电、用油、用气;
(三)爱护公共消防设施;
(四)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
(五)学习消防常识,掌握相应的防火、报警、灭火和逃生自救方法;
(六)对未成年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消防安全保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消防规划,并纳入城乡总体规划,完善城乡消防安全布局,设置公共消防设施、配备消防装备。
新建、改建和扩建城镇、住宅区、开发区以及旧城改造应当按照城乡消防规划同步建设消防站、公共消防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消防规划和消防工作需要,经消防安全专业评估,在市(地)、县(市、区)、口岸管委会所在地、自治区级以上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宗教活动场所建立公安消防队。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3平方公里以上或者常住人口3万人以上并且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区面积不足3平方公里或者常住人口不足3万人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口岸管委会所在地,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
第二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志愿消防队;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可以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公安消防队和政府专职消防队配备必要的车辆、装备和器材,确保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有效开展。
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以及志愿消防队应当确保消防车辆、设施、器材和装备的完好有效、专物专用。
第二十六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中型发电厂、民用机场;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中型企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