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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城乡规划条例

  第五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项目的工程放线前,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工程公示牌。公示牌须载有以下内容:
  (一)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编号及其发证机关名称;
  (二) 建设项目名称、建设规模及主要指标;
  (三) 建设单位及其负责人;
  (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和立面效果图;
  (五) 投诉、举报受理途径和单位;
  (六)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内容。
  在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前,建设单位应当保持公示内容的完整。
  第五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要求组织放线。
  建设单位在放线时,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日内现场核验放线情况。
  第六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于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实决定。对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合格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房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
  旧小区改建时,应当将批准地块内规划确定不予保留的建(构)筑物全部拆除后,方可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和调整

  第六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体征求意见情况。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 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 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 因国务院、自治区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 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 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三条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 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 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 因实施国家、自治区、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备案机关备案。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六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调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土地使用权属证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现状地形图,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应当自提出调整规划条件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批准,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并依法公示;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并书面告知理由。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将依法调整后的规划条件报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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