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临时占道停放应当停放在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内,并按照规定缴纳停车泊位费。
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会同市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不得擅自改变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用途。
第三十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施工现场应当围挡作业,设置警示标志,夜间应当设置施工标志灯或者反光围挡;
(二)在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示牌,注明工程名称、施工单位、竣工日期、工程负责人、道路挖掘许可证号等;
(三)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应当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四)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告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五)施工材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禁止堆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施工完毕,应当按照城市道路养护技术规范回填密实,及时清理现场,并书面告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
第三十一条 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接到挖掘施工完毕的报告后,应当委托专业单位修复路面,主干道应当在七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因管线发生事故需要紧急抢修的,管线单位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同时通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相关审批手续。
第三十三条 沿街单位需要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城市道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书面答复,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开、改城市道路道口、降坡或者改装人行道板应当委托专业单位施工,其建设以及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因废弃或者交通管理等原因,需要对原有坡道、道口进行调整或者封闭的,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计划,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调整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专项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