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工程应当制定年度计划,并提前告知相关管线单位。
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建设资金主要由政府投资,也可以采取贷款、集资和其他方式筹集。
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技术规范。
承担城市道路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担工程。
第九条 城市道路建设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各类管线敷设应当同步规划、同步实施,有条件的应当同步建设公共管沟。
新建的城市道路原则上不得设置架空线。城市道路改建、扩建、大修时,沿途原设置的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或者大修城市道路,城市道路主管部门应当在开工二个月前发布公告并书面通知有关管线单位,有关管线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管线敷设计划报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实施。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同时建设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应当建设港湾式停靠站,并预留绿化用地和环境卫生设施用地。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设计规范建设照明、排水、安全监控等附属设施。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城市道路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四条 住宅小区内道路的规划、建设应当与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衔接配套,并符合城市道路发展规划要求。
第十五条 通过贷款或者集资建设的大型桥梁、隧道等,经依法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收取通行费,用于偿还贷款或者集资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由城市道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养护、维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