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自治区国税局、自治区地税局关于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宁人社发〔2010〕30号)
各市、县(区)民政局、财政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税局、地税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解决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的意见》(宁政发〔2010〕10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积极稳妥解决好我区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历史遗留问题,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1995年以后与各类用人单位建立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以下简称“应保未保人员”),是指1995年以后与各类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建立或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按照《
劳动法》规定,应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而未参保的人员。
(二)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城镇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非农业户籍人员(以下简称“1995年以前离岗人员”),是指1995年以前曾在我区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劳动服务公司、五七工厂(农场)、居民委员会等城镇各类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和原“五七工”、家属工、临时工、农场工等人员;1995年以前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并下达招工文件,曾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的农业户籍人员,是指1995年以前经县以上有关部门批准招收的(或有相关材料能够证明的),曾在同一单位工作满三年以上,具有我区农业户籍的民办教师、计划内亦工亦农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以及聘用的乡镇人员等。
(三)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以下简称“灵活就业人员”),是指2009年12月31日前,具有我区非农业户籍,1999年1月1日前年满16周岁以上的未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含2009年12月31日后在我区的农转非人员)。
二、补缴费用
(一)2010年1月1日以前在编制外聘用现仍在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的应保未保人员,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补缴与单位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期间的养老保险费,最早补缴至1995年1月。其中,单位缴费部分由同级财政适当予以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