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内的居民,在不破坏湿地资源的前提下,可以从事种植、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未分区的,依照本条例有关核心区和缓冲区的规定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保护区生态效益补偿机制。对因保护湿地资源需要而受到经济损失的原有居民和单位,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挖塘、填埋等方式破坏湿地的;
(二)未经批准采砂、取土、烧荒、砍伐的;
(三)破坏鱼类等水生生物洄游通道和野生动物的重要繁殖区及栖息地的;
(四)使用损害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或者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方式进行植物采集的;
(五)猎捕、采集受保护的野生动植物,捡拾或者收售鸟蛋的;
(六)采用灭绝性方式捕捞水生生物的;
(七)向保护区内引入外来物种的;
(八)倾倒固体废弃物,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的;
(九)排放未达到标准的废水或者投放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破坏湿地水体环境的;
(十)破坏或者擅自移动保护设施的;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适时监测珍稀、濒危野生动物的生息繁衍状况,发现其生病、受伤、搁浅或者被困,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实施紧急救护。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对保护区内原有物种进行动态监测,发现对保护区生态环境构成侵害的,应当立即向林业、农业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消除危害。
第二十六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农业主管部门建立保护区野生动物疫病和植物病虫害监测、预测和预报机制。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保护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因突发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及时向林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