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保护区实施统一管理。
保护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保护区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定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统一管理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
(四)组织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保护区的科学研究工作;
(五)进行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
(六)在不影响保护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组织开展参观、旅游等活动;
(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保护区的日常管理经费,由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安排,市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八条 除原有居民外,禁止任何人进入保护区的核心区。确因科学研究需要必须进入核心区从事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并报设立该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核心区内原有居民依照法律规定确有必要迁出的,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有计划的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第十九条 禁止在保护区的缓冲区内开展旅游和生产经营活动。在缓冲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活动的,应当事先向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和活动计划,经保护区管理机构批准。经批准进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其活动成果的副本提交保护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 在保护区的实验区内进行科学研究观测、调查、教学实习、标本采集、参观考察、生态旅游、农业生产以及驯化、繁殖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等活动的,应当符合保护区规划,兼顾利用的可持续性,不得改变保护区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湿地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