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对在保护区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保护区的建立
第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湿地,应当建立保护区:
(一)具有代表性的生态系统或者遭受破坏但经保护能够恢复的同类生态系统;
(二)生物多样性丰富或者高度聚集;
(三)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集中分布;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
市级保护区的建立,由拟建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评审委员会评审并提出审批建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报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评审委员会由有关专家和环境保护、林业、水务、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等主管部门的人员组成。
第十一条 保护区可以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
核心区是保护区内保存完好的天然状态的生态系统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集中分布的区域;缓冲区是隔离核心区和实验区之间的区域;实验区是缓冲区外围可以合理利用湿地资源的区域。
第十二条 确定保护区的范围和界线,应当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范围的适度性,并兼顾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需要。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已批准的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界标。
因自然环境的变化等原因,需要撤销保护区或者调整保护区范围、界线和功能分区的,应当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各保护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和保护区规划的要求,在保护区内设置监测、引灌、消防、水禽食物供给、公共环境卫生等维护生态环境的基础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