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和完善餐饮具清洗消毒操作规程和管理制度。
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个人卫生及培训制度、操作区卫生管理制度、餐饮具消毒和管理制度、消毒后餐饮具管理制度、卫生质量检验制度、设备、工用具及运输车辆的定期清洁消毒制度、出入库销售登记制度等。
第二十六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对每次消毒运行过程做好记录,包括消毒餐饮具数、技术参数、检测记录、意外情况和处理记录、操作员签名、消毒日期等内容,装订成册备查。
第二十七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建立检验室和抽检制度,配备经培训合格的专职检验人员,定期对餐饮具、设备、场所等进行卫生检验,保证餐饮具消毒质量。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具备对各类餐饮具消毒效果进行自检的能力,每个批次抽检样品6-10件,按《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中规定进行大肠菌群检验,并做好相关检验记录,检验合格后出具该批次餐饮具消毒合格证。原始记录应齐全,并应妥善保存,保存两年,以备核查。
消毒后的每批次餐饮具必须符合《食(饮)具消毒卫生标准》(GB14934-94),方可出厂。检验不合格的该批次餐饮具不得出厂。
第二十八条 消毒后的餐饮具应密封包装,在包装物上应标注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名称、地址、联系方式、消毒方法、消毒日期等。
第六章 从业人员要求
第二十九条 加强对有毒有害物品管理。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均应有固定包装,并在明显处标示“有毒品”字样,贮存于专门库房或柜橱内,加锁并由专人负责保管,建立管理制度。使用时应由经过培训的人员按照使用方法进行,防止污染和人身中毒。
除卫生和生产工艺需要,均不得在生产车间使用和存放可能污染食品的任何种类的药剂。
第三十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应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卫生管理人员及检验人员必须经过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技术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证书。
第三十一条 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卫生管理人员要对全体从业人员进行技术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