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完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发布制度,向社会发布人力资源信息,为劳动者求职、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培训机构开展培训提供信息服务。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针对就业困难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大中专及职业学校毕业生等群体的不同需求,有计划地组织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劳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劳动力劳务输转的管理和协调服务工作。
各级劳务工作机构应当为进城或者返乡就业的农村劳动者设立就业创业服务窗口,提供免费就业服务。
第二十三条 街道(乡镇)、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用人单位就业信息收集,调查失业人员和零就业家庭状况,开展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调查,建立社区就业和失业人员档案,为社区失业人员和用人单位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设立职业中介机构须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职业中介机构领取中介许可证后,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职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经营、诚信服务,在服务场所公示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信息、服务项目和物价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建立服务台账,记录服务对象、服务过程、服务结果和收费情况。
职业中介机构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履行对职业中介机构的管理职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中介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提供虚假就业信息;
(二)发布包含歧视性内容的就业信息;
(三)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
(四)超出职业中介许可范围经营;
(五)为无合法证照的用人单位提供职业中介服务;
(六)与用人单位恶意串通,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
(七)违反规定介绍未满16周岁的人员就业;
(八)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
(九)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建立就业服务举报投诉制度,设立举报电话和投诉电子邮箱,查处违法违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