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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就业促进条例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和创建具有本地特色的劳务品牌,提升劳务市场竞争力;推进省际间、地区间劳务协作,建立有规模、相对稳定的劳务基地。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调整农村经济结构、加快小城镇建设中,应当引导、组织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鼓励省内中小企业、民营企业就近就地吸纳农村劳动力;建立鼓励、引导、支持回乡创业的工作机制,给予回乡创业的农村劳动者用地、资金、服务等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依法实行有利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人员给予税收优惠。
  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失业人员、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在办理相关手续、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除国家限制行业外,按规定免收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灵活就业相适应的劳动和社会保险等政策。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完善灵活就业人员服务制度,为灵活就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社会保险和就业失业登记等服务。

第三章 就业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覆盖城乡的就业服务组织体系,设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为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就业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创业项目推介;
  (三)职业供求信息、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和职业培训信息发布;
  (四)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
  (五)对就业困难人员实施就业援助;
  (六)就业登记、失业登记等事务办理;
  (七)人才评价服务;
  (八)定期举办招聘会;
  (九)其他公共就业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向劳动者提供免费的就业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加强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网络及相关设施建设,充分利用电子政务网络平台,构建互联互通、安全可靠、完整统一的人力资源市场信息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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