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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2010)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十六号)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0年3月25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一)
(2010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的规定作出修改

  1.删去《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办法》第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五)项及第(八)项。

  二、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

  2.《内蒙古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三十条

  3.《内蒙古自治区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关于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规定作出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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