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不履行促进就业工作职责,不落实促进就业扶持政策和措施的;
(二)在促进就业工作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截留、挤占、挪用或虚报、冒领促进就业专项资金的;
(四)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收费不按规定使用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收费收入的;
(五)因工作失职致使就业专项资金被骗取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培训机构和劳动者骗取就业专项资金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被骗取的就业专项资金,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取消享受政府补贴培训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录用,并可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用人员简章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用人单位、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发布包含就业歧视性内容招聘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五十二条 用人单位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用工备案,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经营性人力资源服务机构以职业中介活动为名,骗取劳动者钱物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吊销其人力资源服务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整理促进就业的相关规定,依法向社会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