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覆盖全市街道(乡镇)、社区(村)的公共就业服务体系,设立相应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免费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法律法规政策咨询;
(二)收集和发布职业供求信息、市场工资指导价位信息,经求职者同意发布求职简历;
(三)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和创业服务;
(四)职业培训服务;
(五)就业援助服务;
(六)办理用工备案、失业登记等事务;
(七)其它公共就业服务。
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是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组成部分,负责为残疾劳动者提供相关就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公共就业服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性活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可依法接受捐赠和资助。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举办的招聘会,不得向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绩效考核制度,督促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改进服务质量和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九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建立人力资源调查统计制度,开展就业、失业状况调查统计,并依法公布。
第三十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专门服务场所,公布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服务流程。
用工备案和失业登记程序、登记证样式及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用工备案。
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有就业需求、处于无业状态的本市城镇常住人员和本市户籍高校毕业生可以到户籍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进城务工人员、市外人员在我市有常住地且稳定就业满六个月的,失业后可以到常住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失业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