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或删除。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尽快告知有关管理部门,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异议信用信息的修改操作,应在基础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企业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不得用于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企业可凭有效的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查询申请函,在管理部门设置的查询点查询或核实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依法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需征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的查询操作在基础数据库中应予以记载,并作为被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部门同意,可利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模型开发,但相关操作不能造成某一信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使用人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基础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基础数据库中企业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工作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基础数据库企业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企业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企业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