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管理部门和征信机构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基础数据库的信息安全。基础数据库管理应符合国家信用信息及信息系统安全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管理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信用信息使用情况进行工作检查。
第二十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上一年度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情况。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时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个人信用信息的,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予以通报。
第二十九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等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对个人造成损害的,应追究其责任:
(一)不及时处理异议信用信息;
(二)泄露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管理部门可停止其使用基础数据库信息;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与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恶意串通,提供虚假信息;
(二)恶意篡改、毁损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三)因管理不善造成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泄露;
(四)擅自向其他单位或者自然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或者披露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情形。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
天津市行政机关归集和使用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其他企业法人。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企业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基础数据库),是指用以汇集、整理、存储企业信用信息的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是指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