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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金融办市工商局市发展改革委市经济和信息化委人民银行天津分行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意见和两个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二条 个人如对基础数据库中自身信用信息存在异议,可向有关管理部门提出异议处理申请,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对异议内容进行甄别,并依法及时处理。需由信用信息提供部门负责处理的,管理部门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异议处理申请转交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异议处理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并按约定的方式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处理申请人。异议处理期间,应对基础数据库中异议信用信息予以标识。
  第十五条 异议处理方式:
  (一)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不准确或存在错误的,应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并记载相关的修改记录。
  (二)经核实异议信用信息无误或无法核实,而异议处理申请人仍持有异议的,对异议信用信息可以不作修改,但应在相关信用信息上注明异议内容和相应处理意见。
  第十六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征信机构发现信用信息不准确、不完整或者存在错误的,应设法予以更正、补充或删除。属本部门权限范围内的,应及时更正、补充或删除;不属于本部门权限范围的,应尽快告知有关管理部门,由有关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处理。对异议信用信息的修改操作,应在基础数据库中予以记载。

第四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使用

  第十七条 政府部门、司法机关、仲裁机关可查询基础数据库中的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取得的个人信用信息仅用于履行职责,不得用于从事商业活动。
  第十八条 个人可凭有效身份证件,在管理部门设置的查询点查询或核实自身的信用信息。
  第十九条 征信机构可依法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开发信用产品,开展信息服务。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对外提供信用信息查询服务时,需征得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对基础数据库中个人信用信息的查询操作在基础数据库中应予以记载。记载的查询操作信息也视为被查询人信用信息的一部分。
  第二十二条 经管理部门同意,可利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进行统计分析和数学模型开发,但相关操作不能造成某一信用信息主体的信息泄露。
  第二十三条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对信用信息使用人的判断和决策仅具有参考作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管理部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征信机构应制定关于提交、维护、管理、使用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相应的责任追究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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