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条 公民身份证号码是基础数据库中用以比对、标识和认定境内公民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境外中国藉公民以其合法的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比对、标识和认定个人信息的唯一代码。
第五条 管理部门组织信用信息提供部门依法、及时、准确提供个人信用信息,建立基础数据库。
第二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
第六条 基础数据库的主要个人信用信息及提供部门:
(一)天津银监局、天津保监局、天津证监局分别提供本行业从业人员履职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二)天津市金融稳定协调小组办公室、天津市反洗钱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天津市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保险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天津市打击非法证券活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等单位提供非法金融活动组织者、参与者的信息。
(三)市人力社保局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个人职业信息、个人社保编码、参保险种、参保状态、参保时间、社保中止时间、所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单位名称、社保缴费基数、上期社保缴费情况、连续缴费情况以及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四)市国土房管局及市公积金管理中心提供公民身份证号码、姓名、公积金缴费单位组织机构代码及名称、月缴存额、缴交状态等公积金信息;公积金贷款的个人身份信息、职业信息、居住信息、贷款明细信息等公积金贷款信息;表彰与处罚情况等信息。
(五)市国土房管局提供房产业主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姓名、物业名称、物业位置、物业楼层、物业性质、建筑面积、使用面积、户型、入住时间、楼盘种类、抵押登记等房产登记信息。
(六)市公安局、市地税局以及其他部门依法提供相关个人信息。
第七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信用信息应遵循客观、公平、公正、及时的原则。
第八条 管理部门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可商有关单位增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和调整信用信息指标。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通过本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传输。已经实现计算机系统日常管理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应在信用信息更新后的1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文件格式,通过电子政务网络自动汇入基础数据库;其他信用信息可在30个工作日内汇入。
第三章 基础数据库个人信用信息的核实
第十条 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对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未经信用信息提供部门同意,管理部门和信用信息使用部门均无权改动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提供的信息。
第十一条 个人有权持有效证件查询、核实基础数据库中自身的信用信息。查询的内容包括:
(一)本人的信用信息及其来源;
(二)本人信用信息的被查询记录;
(三)其他在基础数据库中有记录的信用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