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建立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制度。推行行业制式合同,当事人依法建立契约,规范经济行为,优化商务环境,增强信用基础。在大宗商品交易市场、所有权使用权权属(股权、产权、物权、知识产权等)交易市场以及资本市场,建立行业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制度,使用行业制式合同及其当事人信用评价报告,规范交投各方、中介机构、市场交易主体和交易所市场主体行为,提高成交率,增强流动性,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
四、培育信用服务市场,引导信用服务需求
坚持以市场为导向,促进信用服务业加快发展。支持科学治理、依法经营、有市场公信力的持牌信用服务机构开发信用产品,发挥专业优势,细分信用市场,强化营销服务,满足多层次、多样化、专业化的信用服务需求。动员社会各界使用信用产品与服务,引导信用服务需求,共建社会信用环境,培育和发展信用服务市场。建立信用服务人才培养机制,发展壮大信用服务人才队伍。
五、加强依法诚信教育,优化社会信用环境
科学治理、依法运营,诚信为本、操守为重,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基础、信用基础和道德基础。信用是法人和自然人的无形资产,诚信增值,守信保值,失信减值。要充分认识信用的价值,高度重视并悉心管理自身的社会信用。支持信用评估评价业务发展,促进信用评价、信用保证和信用作价。搞好诚信宣传教育培训工作,宣传信用文化,普及信用知识,提升诚信意识,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氛围。
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
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天津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天津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指自然人,下同)信用信息采集、使用和管理,搞好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国务院令第492号)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本市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能够用以分析和判断个人信用状况的记录。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基础数据库),
是指用以汇集、整理、存储本市个人信用信息的数据库。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提供部门,是指向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用信息使用部门,是指使用基础数据库提供信用信息的各行政机关及履行行政职能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管理部门,是指天津市人民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和各行业管理部门。
本办法所称征信机构,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授予资质,可从事信用服务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基础数据库的个人信用信息应按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有关规定采集、使用和管理。应当保护个人隐私,保证个人信用信息安全和合法权益不受侵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