㈥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
㈦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
㈧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信息资料;
㈨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信息资料;
㈩随意将财政性资金出借他人,为小团体或个人牟取利益;
(十一)其他违反会计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会计人员工作调动或者离职,应当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未办理好交接手续之前不得调动或离职。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和财会主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由单位负责人监交,必要时上级单位可派人会同监交。一般财务会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可由财务会计机构负责人监交。财务会计人员短期离职,应当由单位负责人指定专人临时接替。
第八章 财务监督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监督体系。单位主要负责人不参与财务直接管理,但对财务、会计监督工作负领导责任。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依法进行财务监督。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财务监督是指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下级单位的财务活动进行审核、检查的行为。其监督内容包括:
㈠预算的编制和执行;
㈡收入和支出的范围及标准;
㈢专用基金的提取和使用;
㈣资产管理措施的落实情况;
㈤往来款项的发生和清算;
㈥财务会计报告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等。
第四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预算编制、申报、审查程序。单位预算编制应当坚持“量入为出、量力而行、有保有压、收支平衡”的原则,对各项支出是否真实可靠,各项收入是否全部纳入预算,有无漏编、重编,预算是否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执行,有无随意调整预算或变更项目等事项进行监督。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拨款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以及其他合法收入应当接受监督,其内容包括: